(2017)鄂05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国庆、杨莉与龙放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放荣,孙国庆,杨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龙放荣,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国庆,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莉,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孙国庆之妻,住所同上。再审申请人龙放荣因与被申请人孙国庆、杨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放荣申请再审称,龙放荣与孙国庆同为宜昌市公安局民警,2003年12月双方协议将学院街14-2栋7楼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由于房款未付清,龙放荣虽将房产证交于被申请人却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多次与被申请人通电话商谈房款事宜未果。2016年该房纳入宜昌市拆迁范围,被申请人避开再审申请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不发传票通知再审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市公安局老干科,也不向被申请人索要电话与再审申请人联系,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将该房过户给被申请人,有违诉讼程序。缺席判决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关于老年人房产转移等重大事宜的处理,应当询问本人意思表示的规定,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纵容了孙国庆有意规避本人参加诉讼的不善意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龙放荣下落不明,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于2015年11月18日在《三峡商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龙放荣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告之答辩和举证期限、开庭时间和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本案经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龙放荣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有违诉讼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放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