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10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利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1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利,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2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5月26日被列为在逃人员被上网通辑,其于2011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及时到案被再次列为在逃人员上网通辑,后于2016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祎頔出席法庭,被告人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利伙同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1、于某、贾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在原哈尔滨铁路分局绥棱站停留的P62-3330860号货物列车上盗窃黄豆52袋,每袋90公斤,共价值11232元。窃后,在将黄豆拉往克音河乡销赃途中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全部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哈尔滨铁路局货票、北京铁路局货运记录、货运事故查复书复印件、三河汇福粮油食品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利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刘利投案后的首次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同案人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1、于某、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2、毕某某的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刘利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权伍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秦利民书 记 员 边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