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仇军、李学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仇军,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9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仇军,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李学芝,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张海笑,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赵松涛,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望城支行)与被告仇军、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望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军、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仇军于2014年1月27日在我行借款9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由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被告仇军、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仇军(借款人)签订(青农商莱西望城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8%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1、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借款人均在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农商行望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保证人)签订(青农商莱西望城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担保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正。债权人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2014年1月27日农商行望城支行为被告仇军发放贷款9万元,月利率8.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被告仇军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仇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仇军发放了贷款,其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仇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仇军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为被告仇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军追偿。被告仇军、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军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仇军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8.9‰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仇军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35‰(8.9‰+8.9‰×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学芝、张海笑、赵松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军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代理审判员 张惠英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