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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更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某茂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茂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821号罪犯吴某茂,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茂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6年2月2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茂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累积考核分705分,表扬1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罪犯吴某茂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出具了罪犯吴某茂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某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茂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日,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