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路七号办公楼六层。法定代表人:陈晓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兵,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中段118号12栋单元10706室。负责人:田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勇,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古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湖北古城公司对华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北古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系华威公司应盛天置业公司要求而为,故对于欠付湖北古城公司的工程款应由盛天置业公司予以支付,与华威公司无关。湖北古城公司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湖北古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威公司向湖北古城公司偿还工程款52872.6元;2、华威公司向湖北古城公司支付逾期未还款至2016年8月17日的违约金1830.38元,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华威公司实际还清贷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湖北古城公司与华威公司的泾渭春天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威公司将泾渭春天1-3#楼的防水工程转包给湖北古城公司,合同约定过的付款方式为:建筑物主体达到4层,华威公司应向湖北古城公司支付80%,但是华威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1月15日,湖北古城公司与华威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华威公司尚欠湖北古城公司52872.6元。原审法院认为,湖北古城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湖北古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华威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湖北古城公司主张2015年1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华威公司尚欠湖北古城公司52872.6元,对此,华威公司未答辩反驳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法院予以支持。湖北古城公司主张华威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未还款至2016年8月17日的违约金1830.38元,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华威公司实际还清贷款为止,对此法院认为湖北古城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湖北古城公司工程款共计52872.6元;二、驳回湖北古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威公司应否向湖北古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认为,湖北古城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湖北古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华威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湖北古城公司与华威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已进行对账结算,故原审据此判令华威公司支付湖北古城公司下欠工程款52872.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