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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拥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拥军,男,生于1970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彭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拥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许拥军携带刀片在仁寿县文林镇新车站外乘坐仁寿到文宫的川Z×××××公交车,途中许拥军趁乘客秦某不备,用刀片划开秦的衣包,窃取现金300元。案发后,许拥军退赔了秦某经济损失4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拥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谅解书,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被划衣服照片,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拥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拥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拥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许拥军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