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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等与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肃南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债务人肖贞经营和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由于债务人肖贞在经营期间欠账较多,无力偿还原告债务。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周志玉、刘丽霞签订一份担保书,为债务人肖贞向原告2016年3月11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积极寻找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50万元,到期如不能偿还借款,有本人负责。并且被告明知债务人肖贞拖欠原告债务大于50万元。到期后被告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50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妻子在要账过程中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妻子肋骨骨折,现该案在肃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阶段,尚未有结果,被告刘中设取保候审。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保证书没有约定担保金额,是否具备了《担保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担保书是否有效。2、刘某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赵兴虎与刘中设签订的担保书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担保书的内容没有明确载明担保的金额,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务种类、金额;...”但上述规定是规范担保合同的内容,是一种倡导性规定,目的是引导当事人规范合同行为,不能因为担保合同欠缺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而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书,被告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视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达成保证的合意,且在还款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担保的金额。还款协议中写明”到期不能偿还此款,由本人负责”,这里的”不能”不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所指的是在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内找到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实质仍是表现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由被告履行原告债务,被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因索要债务其妻子与原告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妻子受伤,要求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要求,因其诉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因果关系,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中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主债务人肖贞拖欠被上诉人借款大于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主债务人借被上诉人借款共计271万有异议;原审将”到期如不能偿还,此款有本人负责”的表述认定为非债务人履行能力问题,而只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如此认定既没有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到期如不能偿还,此款由本人负责”的表述符合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定义,不应得出连带保证的结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但双方签订的担保书中并未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该担保书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原审时,被上诉人明确担保书未写明数额,是基于主债务人担心写明数额后,担保人不同意担保。被上诉人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有意不写明主债权数额,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且损害担保人利益,担保协议应属无效。3、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上诉人就享有先诉抗辩权,被上诉人只起诉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中设认可主债务人肖贞截止本案诉讼时,下欠被上诉人赵兴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少50万元。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刘某认可主债务人肖贞仍下欠被上诉人赵某借款本息至少50万元的情况下,无需审查主债务人拖欠借款的具体金额。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欠款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担保书效力的问题。上诉人刘某在2016年3月10日形成的担保书中签名确认,应视为对担保书内容的确认。担保书中虽未写明具体的担保金额,但注明系对2016年3月11日前,肖贞向被上诉人赵兴虎借款本息的担保。时间界定,就意味着借款金额也已确定,只是担保人怠于审查在此日期前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担保人怠于审查担保金额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负责。上诉人以担保书中未写明担保金额,主张担保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主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担保债权金额,损害保证人利益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担保书中确未写明担保债权金额,但上诉人仍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予以担保,说明上诉人只关注担保的结果,而不关注担保的金额,其怠于审查担保金额的行为,不构成被上诉人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关于还款协议是否将保证方式由连带保证转化为一般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到期如不能偿还,此款由本人负责;而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后果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双方协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但后果却是由本人负责。”本人负责”就是本人偿还,而非由本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的后果与担保法十七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因此,虽约定的前提与法定的前提相同,但因约定的后果与法定的后果不同,就不应得出相同的后果。故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已由连带保证转变为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上诉人刘中设的保证责任已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原告仅诉讼保证人,而未诉讼主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的论理不够充分,没有围绕法条的具体内容说法析理,本院应予纠正。虽原审法院对判决理由分析的不够准确,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