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200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山东省平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199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12时许,龚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索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650元。后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索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海滨康城小区5号楼北侧,李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约0.6克。李某某从该包冰毒内分出约0.1克自吸,后该至市北区海岸路6号海岸馨园小区附近将剩余冰毒交给龚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李某某微信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兴华)行罚决字[2016]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二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龚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6第126号、127号、110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1次约0.6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1次约0.5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2时许,龚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索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650元。后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索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海滨康城小区5号楼北侧,李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约0.6克。李某某从该包冰毒内分出约0.1克自吸,后该至市北区海岸路6号海岸馨园小区附近将剩余冰毒交给龚某。同年11月9日,郭某配合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将李某、李某某、龚某抓获。龚某到案后供述了其从李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后李某某亦供述了从李某处购买冰毒后卖给龚某的犯罪事实,李某供述了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李某某微信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兴华)行罚决字[2016]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二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龚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6第126号、127号、110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分别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约0.6克和1次约0.5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