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文武与李增武、冶青源、冶进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武,李增武,冶进明,冶青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民初11号原告孙文武,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明,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武,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被告冶进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被告冶青源(又名冶海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原告孙文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增武、冶进明、冶青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明、被告李增武、冶进明、冶青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我们达成口头约定,到化隆县巴燕镇龙门塘由李增武承包的建房工地上干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75元,工程完工后即给付劳务费。我在被告的工地上前后干活40多天。自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9月1日被告李增武给付了一部分工资,尚欠工资2885元没有给付,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款凭证,承认其欠款的事实。后经我多次向被告李增武催要,被告李增武又给付了1000元,尚欠工资1885元以被告冶进明、冶青源未结算清工程款为由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尚欠工资188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增武辩称,我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劳务费,所欠原告工资1885元属实。我与被告冶进明、冶青源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原告在我的工地上干活现已完工。但截至目前被告冶进明、冶青源尚欠我的工程款未结算清。我也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冶进明、冶青源辩称,原告是由被告李增武雇佣的民工,具体劳务费的约定我们不清楚。我们与李增武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西门口修建平房6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总价4万元价格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1日”,李增武承包的工程到现在没有交付验收,其中部分未完成的工程由我另找别人来完成,现我与被告李增武的工程款还需要清算。合同中约定开工墙体完成后付20000元,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剩余款项,我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已给付李增武,故对李增武欠原告的劳务费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文武于2016年5月10日开始为被告李增武承包的建房工地上干活,约定每日工资175元,工程完工后即给付劳务费。施工完毕后,原告只给付了部分工资。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尚欠28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1000元,尚欠1885元工资迟迟没有给付原告,被告李增武承认其欠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李增武与冶进明、冶青源于2016年5月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施工期间冶进明、冶青源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李增武部分工程款,其中部分工程款由于冶进明、冶青源认为被告李增武未按时将工程按时完成交付而产生争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迟迟没有清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文武跟被告李增武在其承包的建房工地上干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口头达成劳务协议,后原告孙文武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李增武理应给付全额劳务费,现仍未给付完毕,且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工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孙文武要求被告李增武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冶进明、冶青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涉及建筑工程的用工关系中,包工头对欠付农民工的劳务费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工程承包方应当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包工头李增武与被告冶进明、冶青源未交付工程产生争议。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估算,被告李增武也无证据证明承包方实际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冶进明、冶青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文武劳务费1885元。二、驳回原告孙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增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良审 判 员 冶青忠审 判 员 张文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国民书 记 员 侯财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