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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镇辉与唐大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辉,唐大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765号原告:王镇辉,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大国,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委托代理人:陈俊鸿,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王镇辉诉被告唐大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镇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悦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王镇辉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3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事发经过:2017年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唐大国驾驶渝F×××××号小型客车途经东莞市厚街镇大塘九园大道14巷对出路口,与由原告王镇辉驾驶的粤S×××××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唐大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镇辉负事故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唐大国为渝F×××××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渝F×××××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车辆维修情况:原告王镇辉所有的粤S×××××号车的车辆损失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产生评估费1070元,车辆因换件项目价值为16557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6200元,合计22757元,车辆经东莞市厚街咏发汽车维修部维修,产生维修费22757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鉴定人资格证、车辆照片、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内容,认为原告鉴定时未尽通知义务,且其已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唐大国,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支付信息表、赔款通知书打印件、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5.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王镇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大国的渝F×××××号车(以价值人民币23827元为限)。裁判结果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唐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粤S×××××号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已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数额与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的金额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定损数额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粤S×××××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23827元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自行评估,产生评估费1070元,有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评估费应由被告唐大国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已经赔付2000元给被告唐大国,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应由被告唐大国向原告王镇辉支付,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财产损失合计23827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部分,由被告唐大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78.9元,合计被告唐大国需赔付原告王镇辉车辆维修款17278.9元。本院驳回原告王镇辉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大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车辆维修款17278.9元给原告王镇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保全费258元,合计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镇辉负担125元,由被告唐大国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麦玉贞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