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翁牛特旗城镇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翁牛特旗城镇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08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城镇管理局,住所地: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办公楼8楼。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翁牛特旗城镇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翁牛特旗城镇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1.99元、误工费31964.40元(177.58元/天��180天)、护理费68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其他费用13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800.00元、保全公正录像费200.00元、委托公证费300.00元),合计69292.19元;2、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运输个体司机,2016年11月往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内的安琪糖业运输甜菜,由于排队卸车,原告驾驶的×××号大型货车在安琪糖业北门排队等待卸车,原告于晚上7点回车拿东西,在下车时左腿掉入路边没有井盖的下水井,导致右腿骨折,受伤后原告被一起运输的司机李宏伟、张丽丽、李亮、王永辉等人送往翁牛特旗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发现已经骨折,于当晚回到巴林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9221.99元。导致原告受伤的排水井正是在被告管理的园区内,井盖已经丢失,出现事故时该井边无任何警示标示,视线较为模糊,致使原告的腿掉了下去。被告对该井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因其排水井管理疏忽导致原告受伤,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作为该排水井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维护、管理的瑕疵致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现在原告受伤不能工作,给原告造成非常大的损失,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无异议,赔偿标准以鉴定结论为计算标准,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1.99元、误工费31964.40元(180天×177.58元/天)、护理费6805.80元(60天×113.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其他费用1300.00元(其中证据保全公证费800.00元、保全公正录像费200.00元、委托公证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929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原告预交5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