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明军、彭长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军,彭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军,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曾因侮辱他人于2016年4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酒后无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于同年11月2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3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长春,曾用名彭云飞,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秀华、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侦查人员黄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0月中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经共谋,先后三次在南平市延平区范围内实施入户盗窃,均由彭长春负责用开锁工具开锁,罗明军负责望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到延平区西芹镇新亭小区一期9栋401室,盗走被害人官小燕家中4个红包(无价值)。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到延平区江滨南路190号金江公寓907室,盗走被害人罗某家中一条硬盒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到延平区新建路100号905室,盗走被害人李某家中人民币20余元(硬币)。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彭长春在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96号2栋6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二、2016年7月12日、11月27日,被告人罗明军两次在南平市延平区夏某实施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罗明军到延平区夏道镇水井窠村59号被害人杨某家中,在厨房翻抽屉,到卫生间翻布袋子,并用找到的钥匙到二楼打开房门入内,但未发现财物,其欲离开现场时被杨某发现并被闻讯赶来的陈某控制,随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2、2016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罗明军到延平区夏道镇田地村被害人林某1的自建房中,盗走厨房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随后,罗明军躲藏在自建房旁的养猪场走道,并将盗窃的现金藏匿于柴火堆中。同日8时许,罗明军被被害人发现控制,随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明军盗走的61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官小燕、罗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1、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证(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南公延(塔前)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延公交决字(2016)第35070224003778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明军入户盗窃五次,价值共计人民币62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彭长春入户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多次入户盗窃,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中被告人罗明军在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多起入户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彭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明军、彭长春退出非法所得20元返还被害人李孔天;按照被盗香烟的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罗丽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郑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佳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