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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42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花。被告:刘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公维花,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夏天原被告双方在青岛打工认识,后来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12月22日原告生儿子“赵某”。2016年7月份双方因故发生纠纷,感情出现不和。以后经常吵闹,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综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去年吵过架,但是不至于离婚。原告说的认识及婚姻、孩子生育情况都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夏天原、被告双方在青岛打工认识,后来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12月22日原告生儿子“赵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共同奋斗,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第一次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给子女创造一个利于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广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存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