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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中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责人:马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奉平,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雅玥,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与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7282810.8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且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20条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该合同属于没有生效的合同。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是格式条款,协议管辖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洛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答辩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双方发生合同争议,应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达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诉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是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签订,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起诉时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载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6年4月2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分行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待实体审理过程中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孙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