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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李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李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508号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60号。法定代表人:邓超,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梅,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新,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松滋市人,松滋市司法局八宝司法所职工,住松滋市。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李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0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638.6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周朋向原告申请小额财政贴息贷款,同日,松滋市金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新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李新作为反担保人,向担保公司作出代为清偿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新同意用其个人及家庭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工资收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进行了审查确认,同意周朋贷款50000元。2013年1月16日,担保公司为周朋贷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发出担保函。2014年1月27日,周朋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有效期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14年1月27日周朋向邮储银行立借据一张,贷款到期后,周朋未还款。2015年2月8日邮储银行向担保公司发出代为偿还周朋贷款的函。2015年2月10日担保公司代偿周朋银行贷款本息5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根据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向担保公司代偿周朋贷款50000元。事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李新催讨垫付的贷款,被告还款45000元,至今仍下欠5000元。被告李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松滋市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是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按照有关政策,为解决下岗人员、复退军人等创业时资金困难,通过银行发放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周朋未按时返还邮储银行50000元贷款,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在承担50000元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周朋追偿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鉴于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在向邮储银行为周朋担保时,被告李新为周朋向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李新也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李新对周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贷款50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忠明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君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