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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快捷宾馆与刘美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快捷宾馆,刘美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862号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快捷宾馆,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号**栋。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平,女,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快捷宾馆(以下简称富士宾馆)与刘美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宾馆法定代表人朱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被告刘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宾馆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签劳动合同,被告明确不同意签劳动合同,并主动要求辞职。被告辞职后,在骑电动车回去的路上摔倒受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6年5月,被告向开发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17日工资1002元;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416元。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17日工资1002元;不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计1141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未签劳动合同系被告方责任,原告方没有过错。二、规章制度照片4张,被告出院记录。该组证据证明第一点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里面明确规定上班时间是上午7:30-11:30,下午13:30-17:30,不得迟到早退有事要履行请假手续,且规章制度在2015年1月份就贴在单位墙上进行公示(照片中的规章制度就是贴在墙上的照片),单位里面的员工包括被告均知晓,从制作的内容也能看出单位的制度比较严格,不可能存在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述的可以提前下班的情形;出院记录反映了被告在下午2点半在路上骑车摔伤,该时间为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医嘱休息三个月也就是到2016年5月1日,被告应当上班,但是被告在仲裁起诉前从来没有联系原告也没有要求回来上班,更没有履行其他任何手续,进而证实被告系当日辞职后离开。被告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系被告责任;规章制度本身内容不去讨论,原告方应当证明自己制作的规章制度在2015年元月份已经挂在墙上或向被告告知,不认可告知这个事实;对出院记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有疑问的第二份证据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离岗,无视自己在口头上对员工的承诺,没有立论前提。原告另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人陈述其当时在宾馆是客房主管,由其带着员工一起做事,指导相关事项,刘美平在原告宾馆上班的事实,有员工要请假通过我来向老板请假,老板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有部分员工不愿签订,刘美平也不愿签订,后又做了工作,她说带合同回家研究后再签订,但是后来不知何故又没有签订。工作大约20天,刘美平说不要签合同了,她已经辞职了。有一天吃完午饭就离开了,后来就听说发生事故了。规章制度是否贴在墙上;宾馆朱老板要跟刘美平签订合同事宜,当我面谈了不止一次。被告对证人证言未表异议。被告刘美平辩称,一、开发区劳动仲裁委淮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84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提出1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不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自己支付全部的社会保险而不是被告不同意支付个人承担的部分。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2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涉及缴纳社会保险需要扣被告部分工资,致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骑车摔倒受伤。后在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等。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此后一直在家休息,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工资领取至2015年12月份。此后双方因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刘美平遂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月至1月17日期间的工资1002元;二、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8月至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416元;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介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最低工资为16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罚则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规范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旨在限制和惩罚用人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在被告入职工作后一个月内,原告已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入职后工作不满一个月内即因伤住院,致使双方客观上不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故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被告作为劳动者要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被告入职后,没有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现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受伤,对于2016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正常付出劳动,本院按被告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对于2016年1月12日至被告主张的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酌情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核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自己表示辞职,鉴于其仅提供一名证人证言,该证人当庭仅陈述:“工作大约20天,刘美平说不要签合同了,她已经辞职了。有一天吃完午饭就离开了,后来就听说发生事故了。”其只是听被告说其辞职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负责人提出辞职,故其举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对被告(仲裁申请人)主张原告(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告应当向劳动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美平2016年1月1日1月17日工资1002元;二、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美平2016年1月18日至5月31日工资5813元;三、驳回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快捷宾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快捷宾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左康红审 判 员  雍海林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