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198王同青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同青,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198号申请执行人:王同青,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XXX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XXX。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同青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中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同青1230**元及以其中8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中厦公司给付王同青已垫付诉讼费用4005元。因中厦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同青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厦公司发出执行令、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自觉履行,但中厦公司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经通过全国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江苏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中厦公司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中厦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中厦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中厦公司无对外投资。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中厦公司经营地,查得中厦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王同青意见,王同青申请将中厦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申请对中厦公司进行审计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将中厦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27005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810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同青,王同青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找到中厦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同青亦不能提供中厦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中厦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同青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