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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饶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经事先约定至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马戏城站3号出入口处,以每张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4张居民身份证贩卖给他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4张居民身份证均属合格证件。到案后,被告人饶某如实供述了买卖居民身份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高某某的证言,手机截屏,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身份证件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