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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超伦与李宝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伦,李宝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694号原告董超伦,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大彪,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宝华,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超伦与被告李宝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超伦、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董大彪,被告李宝华、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超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在原告拆除自建的建筑物时,限被告于10日内从该建筑物中迁出其全部物品;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位于马庄桥西300米路北处有临时建筑房屋两所,该临时建筑房屋暂时由被告李宝华使用。因原告准备拆除该临时建筑,需让被告从中迁出,但被告拒不迁出,致使原告无法拆除。该建筑物的建筑材料(砖瓦、木料、门窗等)均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另原告起诉请求的是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拆除房屋以获建材,并不导致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以使其变为合法建筑,原告要求保护的是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权,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原告主动拆除建筑物,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由土地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是由于被告妨碍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对建筑材料行使处分权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被告李宝华辩称:1、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2017年4月20日,原告以物权保护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中级法院审理中,由于本案的主体、诉讼请求为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据商水县法院(2017)1623民初1539号裁定书可以得知涉案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同时该房又是违法建筑物,因此法院应当根据最高院(2016)399号的通知第21条,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是违法建筑房屋的行政被处罚人,拆除房屋是被告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李宝华在(2017)豫1623民初1539号民事案件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份,这份证明上有被告李宝华代理人亲笔签名。证明上所写房屋的建筑材料,属于原告董超伦所有;2、(2017)豫1623民初1539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李宝华提供的协议书,上面也有其代理人的亲笔签名。证明所建房屋的建筑材料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7年4月18日董超伦民事诉状一份、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1539号裁定书一份、2017年5月4日董超伦上诉状一份。证明:1、董超伦以物权保护案由起诉过李宝华。2、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后第二日,董超伦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目前案件仍在周口中院审理中。3、上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4、上述案件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均有争议。在无法确权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占有为准。第二组证据:董超伦2017年5月3日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上次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第一日,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案由再次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诉法》第124条,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第三组证据: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影印件一份。证明:1、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李宝华,并非董超伦。因此董超伦不具有本案物权的主体资格。2、李宝华违法占用耕地,建造了本案非法建筑(房屋),本案原告在上次诉讼中认可该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证实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李宝华。3、被处罚人李宝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15日内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4、退一万步说,李宝华作为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如不按处罚义务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本案原告也不具备自行拆除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与目前上诉中的(2017)豫1623民初1539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前诉与本诉当事人完全相同。两个诉讼的原告均为董超伦,被告均为李宝华。(二)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同一。诉讼标的都是基于该违法建筑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三)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实质是相一致的。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理土地上障碍物,恢复土地使用权”,后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在原告拆除自建的建筑物时,限被告于10日内从该建筑物中迁出其全部物品”,本院认为,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诉的诉讼请求,本诉的诉讼请求只是前诉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因为前诉的“排除妨碍”即包括排除地上建筑物也包括建筑物内的物品;同样,前诉的“清理土地上障碍物”,不可能只清理了建筑物,而把建筑物内的物品留下,所以,前诉的请求是涵盖本诉请求的。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是一致的。且该违法建筑的权属争议及处理方式,在前诉中均有涉及。而(2017)豫1623民初1539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已经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现该案因原告不服裁判而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2017)豫1623民初1539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超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