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89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抚州市人,住吉安县。被告曾某1,男,汉族,1976年1月5日生,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林某诉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1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2。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2年离家后不再与原告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居五年多,且儿子已成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子曾某2及被告之父曾宪糕到庭陈述,被告曾某1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家人均不知道其下落。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2。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去打工后不再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原告及其家人至今均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分歧和矛盾,且被告于2012年离家后不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迄今已达五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理应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修文审 判 员 熊 燕人民陪审员 刘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平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