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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志坚、杨志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坚,杨志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709号原告: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东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900773893314G。法定代表人:袁平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海超,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少伟,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志坚,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被告:杨志才,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宇。原告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坚、杨志才、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坚、杨志才、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5077.19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5077.19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志坚、杨志才于2010年3月16日与原告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房价款49846元后,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向银行借款支付房价款,然后被告按月向银行还贷;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贷款银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开设担保保证金帐户,交保证金由银行监管。因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没有履行向贷款银行还款义务,依据原告与贷款银行所签订的《商品房项目按揭合作协议书》,至今贷款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扣划25077.19元用于清偿被告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志坚、杨志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志坚、杨志才于2010年3月16日与原告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天禾春城GF—2000—0171),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由原告投资开发建造的位于玉林市白石桥路8号的天禾春城小区第3栋2单元904号商品住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6.16平方米,总价款247846元人民币。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房价款49846元后,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向银行借款支付房价款,然后被告按月向银行还贷;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贷款银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开设担保保证金帐户,交保证金由银行监管。因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没有履行向贷款银行还款义务,依据原告与贷款银行所签订的《商品房项目按揭合作协议书》。但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向第三人还款。第三人已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分别七次共划扣了25077.19元用于清偿被告的欠款,被告一直未予理会。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坚、杨志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保证人(即原告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为被告杨志坚、杨志才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志坚、杨志才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原告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已从原告的专项保证金账户分七次共划扣了25077.19元代付贷款,因此该借款是被告杨志坚、杨志才的共同债务,原告均有权向被告杨志坚、杨志才追偿。另被告杨志坚、杨志才未能按约还,导致原告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又未及时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不违返法律、法规,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坚、杨志才应向原告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25077.19元。二、被告杨志坚、杨志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25077.1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4元。由被告杨志坚、杨志才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