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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张宝林、郭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张宝林,郭奇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2052号原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林,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郭奇,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被告张宝林、郭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明鹏,被告张宝林、郭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奇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x号第x幢x单元x号预售商品房,同年9月18日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但被告郭奇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该支行的按揭贷款,该支行于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并由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9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且该银行于2016年8月25日已经从原告处收回了向被告郭奇发放的银行贷款。现因被告郭奇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原告与被告郭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虽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仅是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原告,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然而,被告张宝林因被告郭奇的民间借贷纠纷未履行(2015)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了原告所有的房屋,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x号第x幢x单元x号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宝林辩称,我是依照法定程序,由相关部门对涉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程序后交纳了足额的拍卖费用而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该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郭奇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对相关机关的评估拍卖程序均予以认可,符合《物权法》第二十条对于预告登记房产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整个程序合法、有效,应予认可。被告郭奇辩称,涉诉房产自2014年查封至今原告从未就查封相关事宜与我进行沟通,显然原告也认为涉诉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否则不符合常理;我与原告之间如果存在担保权追债的债权纠纷,也不得对抗合法物权,法院的执行拍卖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x号黄金国际x区x号楼x元x号房产出售给郭奇;房屋面积148.94平方米,每平方米4082.2元,总房款608003元,其中183003元为首付款,剩余的42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前,原告应当在交房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销售网签,郭奇交纳了首付款,也办理了银行按揭,后郭奇于2015年6月18日(涉案房产被查封半年)开始逾期还贷,致使银行通过诉讼的方式收回了先前对其发放的贷款。2014年12月19日,在被告张宝林诉被告郭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根据被告张宝林的申请依据(2015)新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在房管局备案登记在郭奇名下的涉案房产。后因被告郭奇没有依法如期履行我院(2015)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我院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拍卖处置,拍卖中,2016年8月30日,张宝林依法买受。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0月9日被我院依法驳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被告张宝林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综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涉案房屋能否作为张宝林与郭奇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标的。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系郭奇于2009年9月10日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自买卖甚至交房之日(2009年11月30日)至今均已接近8年,充分表明了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郭奇直至另一个债务不能如期履行才导致涉案房产被查封和拍卖,至涉案房产被查封半年且进入拍卖程序才停止了归还该房的按揭贷款,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并非故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违约而导致银行抽回了先前发放的贷款,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了房款收回不全的损失;再次,原告与郭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郭奇上述违约行为系原告能够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从而其也无法通过否定合同的效力而依法重新获得涉案房屋完整的所有权,从而也无法阻止涉案房产作为郭奇的财产被处置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最后,原告如果认为郭奇存在没有足额交纳房款的违约行为,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