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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桂彬与汤吉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彬,汤吉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583号原告:孙桂彬,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汤吉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孙桂彬与被告汤吉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吉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吉成立即支付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汤吉成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桂彬从事物流行业数年,汤吉成因销售石英砂找到孙桂彬帮忙运输,口头承诺货到付款,后孙桂彬多次索要无果,2016年7月23日,孙桂彬再次向汤吉成索要运费款时,汤吉成向孙桂彬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6阳历年年底前还清欠款。届期,孙桂彬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汤吉成未作答辩。孙桂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汤吉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汤吉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桂彬多年从事物流运输,汤吉成因为生意需要找到孙桂彬帮忙运输石英砂,孙桂彬承运货物后,汤吉成以各种借口拖欠运费款,经孙桂彬多次索要,汤吉成于2016年7月23日向孙桂彬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桂彬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欠款人:汤吉成2016年7月23日注:2016年年底要还清阳历”。后经孙桂彬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汤吉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汤吉成理应及时给付欠款,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孙桂彬要求汤吉成给付运输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清偿债务,被告汤吉成届期未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孙桂彬要求汤吉成承担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汤吉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汤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桂彬欠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