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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1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前、钱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前,钱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118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永前,男,汉族,1950年12月23日生,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钱永珍,女,汉族,1951年4月5日生,住址同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立军、嵇爱平、赵永前、钱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赵立军、嵇爱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1852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赵永前、钱永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赵立军、嵇爱平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赵永前、钱永珍抵押房屋以及土地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078元减半收取4039元,由赵立军、嵇爱平、赵永前、钱永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以(2016)苏0826执118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永前、钱永珍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润通花园5幢602室的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赵永前、钱永珍在15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永前、钱永珍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45.32万元。本院以上述评估价的70%为拍卖保留价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最终竞买人张星星(身份证号)以38.924万元拍得上述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其所有的财产。上述房产经依法拍卖,竞买人张星星拍得上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赵永前、钱永珍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润通花园5幢602室(不动产权证号L201420999)的房地产归买受人张星星所有。二、张星星凭此裁定办理有关房地产过户手续,费用自理。审判员  汪祝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高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