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霞,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057号原告:王凤霞,女,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霞诉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虎、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温泉”)的委托代理人郝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霞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购买被告开发并出售的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隆源街15-5号第15-5幢2-4单元4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3.86平方米,每平方米5384.2元,总计343835元,合同约定入住后,365天办理产权证书。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办理入住后,直到现在因被告的原因未办理产权证,于约定日期过去了1430天,此事与开发商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办房产证违约金48962元(违约金标准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德温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15条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而且应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王凤霞与被告蓝德温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隆源街15-5号第15-5幢2-4单元4号房,建筑面积为63.86平方米,总房款为343835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3%赔偿买受人损失。”原告王凤霞共支付了购房款343835元,被告蓝德温泉为其开具《收款收据》2张。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准住通知书》。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德公司赔偿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2017年5月23日,新民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实》一份,载明:“新民市兴隆堡镇隆源街15-5号楼尚未在我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暂不能办理房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准住通知书》、《证实》、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负有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故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被告应予2013年6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开庭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48962元,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凤霞逾期办证违约金48962元;二、驳回原告王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