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2010)邯市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6月1日交付石家庄监狱执行,现押石家庄监狱六监区。2012年11月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冀刑执字第119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0年10月31日止)。2016年3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刑更8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中南检刑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对罪犯靳某1怀恨在心,持私藏的经过磨制的半片镊子,到石家庄监狱六监区12监舍靳某1床前,趁靳某1熟睡时用镊子向靳某1身上连扎数次,造成罪犯靳某1左侧腹部、背部受伤。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对罪犯靳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对罪犯靳某1怀恨在心,持私藏的经过磨制的半片镊子,到石家庄监狱六监区12监舍靳某1床前,趁靳某1熟睡时用镊子向靳某1身上连扎数次,造成罪犯靳某1左侧腹部、背部受伤。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对罪犯靳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监狱对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万某、王某等人的证词,罪犯靳某1伤情的司法鉴定书,事发时部分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剩余刑期十二年三个月零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30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飞虎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