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欧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攸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来到攸县联星街道富丽华宾馆,开了301房间休息。21日晚上董震宇(系未成年人)、艾鹏(均已作行政处罚)、刘程(暂未到案)也来到了欧某在富丽华宾馆开的301房间闲聊,并提出了搞点毒品共同来吸。于是刘某便拿出一小包“冰毒”,用董某制作的简易工具,四人将这一小包“冰毒”吸食完。2017年3月23日11时许,欧某、董某、艾某还在该房间休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攸县公安局对采集欧某、艾某、董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参与吸毒的人员董某、艾某的陈述;2、证人邓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提供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尿样采集经过和尿样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4、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宾馆开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严重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