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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飞鹏与武天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鹏,武天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481号原告:于飞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龙(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系原告母亲)。被告:武天宇。原告于飞鹏诉被告武天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飞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龙、被告武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飞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4,3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7,610元,并保留向被告追索因后续治疗产生损失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4时20分许,原告在买香烟返回途中,被喝醉酒的被告与刘某某、陈某某三人无故辱骂,原告与其理论时被该三人打伤,造成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腭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双侧眼眶底壁骨折、视力严重减退、肾挫伤、血尿以及左侧第七根肋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91,000元。后经鉴定为一项轻伤一级、两项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被嘉定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武天宇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喝了酒,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但事发起因与被告无关,是刘某某、陈某某引起。对于被告应当负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而且打伤原告是三个人的事,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与刘某某、陈某某酒后步行途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279弄小区时,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等三人持路边的垃圾桶、盖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双侧眼眶底壁骨折、视力严重减退、血尿等,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二个轻伤二级。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和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处治疗,住院23天。2016年7月12日,被告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10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伤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等人共同对原告施以侵害,造成原告受伤,过错明显,构成侵权,除应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等人系共同侵权,故原告可向任一侵权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失,任一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超出其应负担部分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据票核实的金额为75,000元,原告虽主张实际发生额为91,000元,但未提供差额部分的证据,本院难以采纳,故依法认定为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诊等情况,参考其提供的相应凭证,酌情支持3,0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实际情况,本院可予认可;鉴定费,有相应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赔偿目前限于物质损失,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围尚未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保留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天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飞鹏医药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9,690元;二、原告于飞鹏要求被告武天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3.80元,减半收取1,366.90元,由原告于飞鹏负担246元,被告武天宇负担1,120.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