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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686号原告:姜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周双方就接连发生矛盾、争吵。争吵之后被告就回新桥父母家,短则几天,长则几周,对原告不闻不问,采取冷暴力。被告婚前婚后判若两人,认知和常人有很大不同,甚至发展到对原告动手。原、被告双方父母为此做了大量工作,被告还是我行我素,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争吵都是因为小事,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而发生争吵。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不足一年,在沟通和交流方式上还处于磨合阶段,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现原、被告感情不和,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出现矛盾后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相互体谅与理解。只要双方之间多加沟通,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