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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顺戈与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戈,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516号原告杨顺戈,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高行镇。法定代表人魏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戈与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危慧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戈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在天猫商城的乐域电器专营店,浏览到一款“Midea/美的MY-SS5060电压力锅双胆5L高压智能饭煲高压锅正品特价”。交易订单号:1469325460610814,“原价1899元特价为379元”,于是立即下单购买,但是收到货后,经查询该商品从来没有以1899元卖过,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欺诈之疑,于是投诉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该商家立案查处。再者,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天猫平台作为国内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存在监管失职之责,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379元,并承担退还货物运费;2、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137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其他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费用;5、判令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顺戈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购买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发货地址;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3、举报受理通知书、举报答复、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政府部门对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违法事实的处罚情况。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天猫网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即销售商)自行承担;二、无论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天猫网络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2、涉案买家注册信息、涉案卖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4、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涉案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就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无关联性。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查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络上有商品买卖行为,另证明,在交易中,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有涉嫌价格欺诈之嫌疑,并经原告举报投诉,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受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3日,原告杨顺戈在天猫商城乐域电器专营店浏览一款“Midea/美的MY-SS5060电压力锅双胆5L高压智能饭煲高压锅正品特价”高压锅,该商品在网页上宣传“原价1899元特价379元。”原告遂下单购买该款高压锅,支付货款379元,交易订单号:1469325460610814。收货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对这款商品从来没有以1899元价格卖过,原告怀疑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涉嫌价格欺诈,于2016年1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同年2月18日,原告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答复》,该答复载明:经查,上海乐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在天猫网站销售电压力锅有涉嫌价格欺诈之嫌疑,我局已经对上海乐域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回复原告,并告知:已经依法对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处理结果为: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379元并承担退还货物运费款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将起诉状中书写的“2016年12月13日在天猫商城的乐域电器专营店,浏览到一款“Midea/美的高压锅”补正为“2015年12月13日在天猫商城的乐域电器专营店,浏览到一款“Midea/美的高压锅。”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电压力锅,原告根据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宣传信息下了订单,并支付了购物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即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络的宣传上应当真实可信,但其却提供了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且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的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因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即11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其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379元并承担退还货物运费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顺戈支付赔偿款1137元。驳回原告杨顺戈要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顺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乐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陈志华人民陪审员  康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123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