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丰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丰娥,马三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诉讼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丰娥,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三锋,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系巩义市回郭镇马口村人,现住巩义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丰娥、马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被上诉人郑丰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郑丰娥误工费21656.51元、人血白蛋白4200元及诉讼费38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郑丰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郑丰娥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认定其误工费为21656.51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74天没有事实依据,出院证显示其复诊时间最长为6个月,并不能说明其误工时间为出院后6个月。二、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险条款约定,郑丰娥提交的发票(手写有“人血白蛋白”字样)不能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该项目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郑丰娥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审提供有医院证明,医疗费、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三锋未答辩。郑丰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3278.4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三锋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2月29日19时40分,马三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64km+400m处时,与前方郑丰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丰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三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丰娥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丰娥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由其丈夫许小力和儿子许艳坤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多发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闭合骨折、左胫骨中段闭合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右侧压缩性肺不张、腰1椎体压缩骨折,双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肝损伤等。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六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6421.09元。被告马三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670元。3.原告郑丰娥的儿子许艳坤在温县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收入108.9元。4.2015年7月4日,马三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5日24时止。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马三锋驾驶机动车与郑丰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丰娥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马三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三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郑丰娥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三锋予以赔偿。(二)原告郑丰娥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86421.09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4天,计款28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94天,计款940元。4.(1)原告住院94天,由许小力、许艳坤护理,其中许小力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许艳坤的护理费按照其日平均收入108.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18086.76元(30482元÷365天×94天+108.9元×94天)。(2)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院外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由儿子许艳坤一人护理的可能性不大,一般由家庭成员轮流护理,故院外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261.28元(30482元÷365天×90天×70%)。护理费合计23348.04元。5.原告不满六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4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274天,计款21656.51元(28849元÷365天×274天)。6.气垫床24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425.64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原告的损失135425.64元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25425.64元。2.因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马三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三锋垫付原告的18670元,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丰娥损失12542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郑丰娥应返还被告马三锋1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郑丰娥负担178元,被告马三锋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被上诉人郑丰娥误工费、医疗费、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法律并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一审依据郑丰娥的身份及劳动能力适用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且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也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中包含有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郑丰娥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认定其医疗费为86421.09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其由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无权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事先对诉讼费的负担作出约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焦红萍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