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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平与方结苟、史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方结苟,史松枝,望江县凉泉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289号原告:徐平,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结苟,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史松枝,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凉泉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望江县凉泉乡横山村。法定代表人:史松枝,主任。原告徐平与被告方结苟、被告史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两被告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了望江县凉泉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山村委会)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方结苟、被告史松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被告横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史松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底,被告方结苟、史松枝向原告借款6万元,拖延数年未还。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一再催讨下,两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度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方结苟、史松枝辩称,2010年徐平承建横山村村修路工程,年底有一笔6万元工程款拨付下来,因当时村里需资金周转,遂与徐平协商将该款借给村里周转,2015年原告找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作为村负责人就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徐平,该借款当时就做了村收入,不是两被告个人借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徐平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山村委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2014年1月23日徐平领20万工程款时,横山村委会替其支付了税款11836元,2015年2月13日徐平欠横山村村民邓中华23000元,三方协商由横山村委会代为支付,2016年2月7日横山村委会通过转账支付了徐平3万元,故横山村委会不再欠徐平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徐平承建了被告横山村委会的“村村通”工程,当年年底徐平有一笔工程款60000元拨付下来,因被告横山村委会缺资金周转,被告方结苟、被告史松枝作为村书记和主任与原告协商将该款借给了村周转,该借款村已做了借款收入。后该款未偿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方结苟、史松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度付清。现徐平以两被告未支付借款诉至本院。另查,徐平承建的横山村委会的“村村通”工程未进行验收决算,徐平称尚有几十万元工程款未付。横山村委会称其是业主单位,不是发包方,发包方不是乡政府就是县乡公路局,因该工程质量不过关,无法通过验收决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横山村委会2014年1月23日支付给徐平的“还短借款”11836元;2015年2月13日徐平欠邓中华款23000元(欠条上注明由横山村代付,村主任史松枝签名属实);2016年2月7日徐平领“偿还短借款”30000元,三笔款项是否能冲抵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按照当时的政策,修建“村村通”公路村民委员会虽不是发包方,但作为业主单位,应筹集配套资金,支付给承建方,因徐平所承建的“村村通”工程未验收决算,故双方有账务往来,被告横山村委会在2014年1月23日替原告支付了税款11836元,在2015年2月13日同意替徐平偿还邓中华欠款23000元,原告称该两笔款项应从修路工程款中支付,不应冲抵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方结苟、史松枝在2015年2月16日仍出具欠款60000元的欠条,亦足以证明前述两笔款项非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反之,如该两笔款项冲抵原告借款,则横山村委会仅欠原告借款25164元,横山村委会不应在后来2016年2月7日再向原告支付30000元,故该两笔款项不应冲抵原告借款。2016年2月7日徐平签名领款30000元,领款单上事由已明确为“偿还短借款”,故该款项应当冲抵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结苟、史松枝作为村两委负责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亦知晓借款作为村周转,且横山村委会已入账,故该借款应为被告横山村委会借款。被告横山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告横山村委会已于2016年2月7日还款3万元,尚欠3万元应当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凉泉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返还所欠原告徐平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按本金6万元计算,以后按本金3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平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徐平和被告望江县凉泉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