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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文龙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龙,王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412号申请执行人:李文龙,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殿伟,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李文龙与王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41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文龙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殿伟给付借款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诉讼费69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王殿伟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殿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殿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文龙申请执行的借款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诉讼费69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李文龙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殿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王殿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41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诗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