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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吕某1、毕节市市郊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某1,毕节市市郊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1,男,200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吕某2(吕某1之父),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节市市郊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贵毕路岔河路口。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局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吕某1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城郊供电局(以下简称城郊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某1申请再审称,(一)以二十年标准计算吕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法律依据。吕某1受伤时年仅七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平均寿命七十四周岁计算。(二)吕某1在事故发生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事故的发生无主观故意。城郊供电局应当对吕某1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判决以吕某1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判决吕某1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吕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多长时间计算;吕某1应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多大责任。关于吕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多长时间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最高为二十年,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假肢更换年限作出了鉴定意见,并未对赔偿期限作出具体认定。考虑到吕某1所受损害的程度,根据伤情发展变化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佩戴年限更为符合实际。且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是对受害者所受损害的补偿,具有同等性质。故二审判决比照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为20年具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吕某1在赔偿期限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吕某1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吕某1应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吕某1之父吕某2在海子街派出所所做的报案笔录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笔录中均认可自己具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另外,根据吕某2在派出所所做的报案笔录,房屋和高压线仅有一米左右的距离。对此,城郊供电局已经向其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在此情况下,吕某1的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年仅七岁的吕某1轻易到达二楼房顶,最终被高压线电伤。因此,吕某1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吕某1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一、二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认定吕某1对其所受损害承担40%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吕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亚卿书 记 员  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