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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常新峰与张丽华、石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峰,张丽华,石华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2民初1635号原告常新峰,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华,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石华伟,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常新峰与被告张丽华、石华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常新峰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丽华、石华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常新峰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丽华、石华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起诉,是对其民事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新峰撤回对被告张丽华、石华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新峰负担。审 判 长  刘盘根审 判 员  孟 珍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