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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光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祥,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光祥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从西泉村往西湖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湖镇迎宾路镇政府路段时,被告人王光祥操作不当,驾车越过中心黄色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光祥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光祥立即请周围群众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周围群众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017年1月4日8时41分,被害人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光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光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光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光祥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死亡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胡某、郑某、杜某、王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光祥的供述和辩解,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光祥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