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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茂峰、刘晓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东,王茂峰,刘晓云,王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5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文东,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王茂峰,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被执行人):刘晓云,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被告:王风仙,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原告王文东与被告王茂峰、刘晓云、王风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陈莉、被告王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云、王风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二、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刘晓云、王风仙口头协商,由原告购买二人于2011年10月15日购置的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宝丰银座1-11-27室,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424600元,原告支付房款294600元,自2015年12月开始剩余房贷13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待房屋可办理登记手续时,刘晓云、王风仙协助办理。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刘晓云、王风仙40000元购房预付款,二人将房屋所有资料及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房屋后入住并陆续支付房款294600元。2015年12月24日刘晓云向原告提供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原告根据刘晓云的贷款余额按月向银行还款。后原告多次找刘晓云办理房屋登记,但刘晓云怠于办理。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望法院判如诉请。被告王茂峰辩称,我与刘晓云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我依法申请保全涉案房屋,但不知道房屋具体情况。被告刘晓云、王风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刘晓云与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晓云购买宝丰公司开发预售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建筑面积53.31平方米,总金额418521元,首付款258521元,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交房日期2012年4月18日前。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8日刘晓云与宝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由53.31变更为53.74平方米,总房价由418521元变更为421897元,房屋差价3376元刘晓云已补交。2011年11月3日刘晓云、宝丰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刘晓云以兴庆区某室作抵押向建行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8日至2030年11月28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宝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为刘晓云、王风仙。该合同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晓云、王风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宝丰公司向刘晓云出具金额为421897元的购房发票。刘晓云先后向王文东出具5张收条,2014年12月3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文冬购宝丰银座房预付现金肆万圆整(40000)元”;2015年2月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文冬购宝丰银座1127房壹拾陆万整(160000)元”;2015年4月2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文东买房款(宝丰银座)1127室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2015年11月1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文冬交来现金贰万贰仟陆佰伍拾圆整(22650)元,用于购买刘晓云宝丰银座1127室房款”;2015年12月2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文东现金柒仟玖佰伍拾圆整(7950)元购房款”;以上收条载明的金额共计26060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王文东向刘晓云在建行的还贷账户(账号×××)先后转款共计11220元。王文东现持有兴庆区某室宁夏数字电视个人用户受理专用表1份,受理时间2015年2月5日;电费发票1张,交款时间2015年1月13日;水费票据4张,交款时间最早为2015年5月29日;物业费票据1张,交款时间2016年8月30日,交款人王文东;电梯费票据2张,交款时间最早为2015年5月26日,交款人王文东;采暖费票据1张,交款时间2015年5月26日,交款人为王文东;电视收视费票据2张,交款时间2015年2月5日。王文东还持有宝丰银座1-11-27室《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书》、购房发票、贷款还款凭证的原件。王茂峰(原告)与刘晓云(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茂峰提出保全申请,2016年3月19日本院裁定冻结了刘晓云名下银川室兴庆区某房屋产权中价值87479元的部分,并作出(2016)宁0104民初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晓云偿还王茂峰借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1986元,已减半收取993元,王茂峰负担28元,刘晓云负担965元;保全费895元,由刘晓云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后王文东得知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产权被本院冻结,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宁01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王文东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文东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书》、购房发票、刘晓云收条、贷款还款凭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宁夏数字电视个人用户受理专用表、电费发票、水费票据、物业费票据、电梯费票据、采暖费票据、收视费票据,本院(2016)宁0104民初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文东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王文东提交的涉案房屋《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书》、购房发票、刘晓云收条、贷款还款凭证、宁夏数字电视个人用户受理专用表及水电暖、物业费、电梯费、收视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一、王文东与刘晓云就涉案房屋达成口头转让协议,2014年12月31日刘晓云收到王文东购房预付款40000元,房屋转让时间在本院查封前;二、王文东在本院查封前已占有涉案房屋;三、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至今尚未还清,涉案房屋仍在抵押期间,贷款借款人仍为刘晓云,且刘晓云转让涉案房屋并未取得抵押权人建行的同意;四、过户登记因贷款未还清、刘晓云转让涉案房屋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等原因无法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王文东就涉案房屋受让不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中的三个要件,即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王文东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尚在抵押期间,且刘晓云转让抵押房屋并未取得抵押权人建行的同意,在房贷未清偿的情况下,王文东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告王文东的诉请均不成立。被告刘晓云、王风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文东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