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英杰、蒋雪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英杰,蒋雪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87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锦,男,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林英杰,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蒋雪容,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闽清农信社”)与被告林英杰、蒋雪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清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杰、蒋雪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英杰、蒋雪容归还闽清农信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43206.88元以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闽清农信社有权对抵押房产林英杰名下位于闽清县××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梅金房权证M字第××号)所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林英杰、蒋雪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闽清农信社与林英杰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英杰在约定期限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内有权向闽清农信社借款不超过最高额150000元,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月利率9.45‰,每月20日结息,按月结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借款合同于2012年9月27日生效。合同生效后,闽清农信社于2014年9月24日同林英杰签订借据,依约向林英杰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45‰,借款到期后,林英杰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22日止。截至2017年3月21日,林英杰尚结欠闽清农信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复利43206.88元。林英杰与蒋雪容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林英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闽清农信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林英杰、蒋雪容未作答辩。林英杰、蒋雪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闽清农信社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及经闽清农信社核对无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林英杰与蒋雪容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林英杰于2012年9月26日将名下位于闽清县××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梅金房权证M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27日,林英杰与闽清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英杰将名下的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000元;闽清农信社在约定期限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内根据林英杰需要向其在最高额内发放贷款;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26日;利息按发放贷款时确定,按月结息;林英杰逾期未还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闽清农信社于2014年9月24日同林英杰签订借据,依约向林英杰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客车,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45‰。借款到期后,林英杰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22日止。截至2017年3月21日,林英杰尚结欠闽清农信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复利43206.88元。另查明,闽清农信社与林英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时,林英杰的配偶蒋雪容在合同的借款栏和抵押栏中签名并捺手印;林英杰与蒋雪容于199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闽清农信社与林英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闽清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向林英杰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到期后林英杰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闽清农信社有权主张林英杰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闽清农信社要求林英杰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雪容作为林英杰的配偶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且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英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闽清县××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梅金房权证M字第××号)作为涉案债务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闽清农信社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闽清农信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英杰、蒋雪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英杰、蒋雪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43206.88元以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林英杰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闽清县××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梅金房权证M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计2082.5元,由林英杰、蒋雪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祥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洪聪滨书 记 员 吴宇炜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58”t”_blank?)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65”t”_blank?)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