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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万普与周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普,周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24号原告:高万普,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华,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高万普与被告周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从事材料回收,与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被告因需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转账97000元,因被告称其急需现金3000元,原告还于转账的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周峰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97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转账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万普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周峰华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被告周峰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周峰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定该催告合理期限的截止日期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本案立案次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周峰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万普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周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万普逾期利息(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三、驳回原告高万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周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