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人刘杰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剑青,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金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刘杰伙同苏某、欧某(均已判刑)等人因被害人骆某在刘某开设的赌场捣乱为由,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北菜市场对面大排档附近,持菜刀将被害人骆某、吕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体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吕某胸部、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刘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人骆某、吕某的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刘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杰虽系主犯,但并非犯意提起者;4、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苏某、欧某、李某、何某、刘某、林某、廖某、郑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