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梁月堂与陈春清、杨尔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堂,陈春清,杨尔军,吕秀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206号原告:梁月堂,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陈春清,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杨尔军,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吕秀群,女,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梁月堂与被告陈春清、杨尔军、吕秀群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梁月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4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借款利息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从网上认识了杨尔军,通过聊天杨尔军告知他和陈春清是做工程大项目的,杨尔军项目分包。2014年12月某天,杨尔军在与原告家属林同琴闲聊中说陈春清总承包了淮安市某一政府工程,杨尔军负责工程分包,有权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做。同时,陈春清和杨尔军还带原告去淮安工地。在杨尔军的多次教唆下,原告家属林同琴向案外人王开香借了150000元,并约定月息5000元。在潍坊工程上,被告前后共索取原告钱财42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放贷和挥霍,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2016年3月1日金湖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被告陈春清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目前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属于刑事犯罪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月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