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邓三毛与邓建军、朱淑珍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三毛,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邓艳霞,晏安生,晏雄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三毛,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三潮,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和平三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军,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淑珍,女,194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邓建军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艳华,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邓建军的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周,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和平三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艳霞,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址不详。系邓建军的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安生,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雄,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晏安生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安生,系晏雄之父。上诉人邓三毛、上诉人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因与被上诉人邓艳霞、晏安生、晏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三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英,上诉人邓建军、邓艳华,上诉人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周,被上诉人晏安生,被上诉人晏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三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邓三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中邓三毛承担的损失175492.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交警责任认定邓三毛是在鄂K×××××号车突然启动后从车上坠落受伤,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鄂K×××××号车启动后邓三毛突然爬车摔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邓三毛是从车上摔落受伤,主要原因是晏安生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晏安生承担赔偿责任,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邓艳霞等承担补偿责任,邓三毛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40%的责任。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邓三毛受伤是由于晏安生与晏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该事件与我方无关;2.邓三毛与我方的关系属“相互帮忙”,不是“帮工关系”;3.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对邓三毛的上诉请求辩称,如果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邓三毛无责任,如果按照法庭和晏安生的说法,邓三毛有责任,是否有责任由法院裁判。邓三毛对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的上诉请求辩称,按照农村规矩红、白喜事都是去义务帮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晏安生、晏雄不能赔偿的,由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给予补偿,其要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晏安生、晏雄辩称,2015年正月初五早上,晏安生接到熟人的电话去拖鞭炮,到达八里街后看到现场已经发生事故,当时,安排邓三毛放鞭,晏安生觉得其年纪过大不适合放鞭,在做白喜事时鞭炮装满了一车,上午9点到10点间,出发前晏安生检查过车辆周围情况,当时车右后角坐了一位年轻人,晏安生嘱咐其放鞭时要注意安全,还有一位老同志半站半坐,晏安生告诉其这样不安全但他不听,晏安生就把他安排到车内坐并摇下后车窗,前面车辆相继出发,晏安生也跟着发动车辆,这时情况就出现了,如果听取晏安生的意见,此惨状就不会发生。当时,晏安生也做出了努力,邓三毛也知道,晏安生把丢纸钱的人劝进车内,而邓三毛却不听劝告,晏安生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与邓三毛是什么关系,晏安生、晏雄不清楚,对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的上诉不发表意见。邓三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邓三毛损失51293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3日,邓建军、朱淑珍、邓艳霞、邓艳华为邓少新举行葬礼,邓三毛因与邓少新是同湾同姓族人,按习俗为邓少新的葬礼义务帮工,邓三毛被安排为葬礼放鞭炮,并被安排在晏雄所有由晏安生驾驶的鄂K×××××号小货车上乘坐,晏安生在准备开车时邓三毛未坐在其车上,当晏安生发动小货车行驶时,邓三毛从小货车后面爬车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2天,支付医疗费90488.27元。2015年9月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邓三毛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邓三毛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生存期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65000元。事后,各方就赔偿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认定,邓三毛是农业户口。朱淑珍系死者邓少新妻子、邓建军、系死者邓少新儿子、邓艳霞、邓艳华系死者邓少新女儿。晏安生是晏雄的父亲,晏雄是鄂K×××××号小货车的车主,该车属于家庭共同经营。邓建军垫付12600元、晏安生垫付1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邓三毛按习俗为邓少新的葬礼帮工,邓建军、朱淑珍、邓艳霞、邓艳华作为死者的家属没有表示拒绝,视为同意邓三毛的帮工行为,邓三毛在帮工过程中,因晏安生的原因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故邓建军、朱淑珍、邓艳霞、邓艳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晏安生、晏雄的车辆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故邓三毛的损失应由晏安生、晏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邓三毛在本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结合本案的情况认定各方的赔偿比例为:邓三毛承担40%的责任,晏安生、晏雄承担50%的责任,邓建军、朱淑珍、邓艳霞、邓艳华承担10%的责任。因邓三毛出院后生存期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法院依照本案案情认定护理期为10年,如邓三毛生存期间超过10年,邓三毛可就护理费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为50%。邓三毛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法院不予采信。邓三毛因受伤致残,其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法院结合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邓三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邓三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488.27元、后期医疗费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伤残赔偿金97641元(10849元/年×18年×50%)、护理费15230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10天=8658元,28729元/年×10年×50%=143645)、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38732.27元。晏安生、晏雄赔偿邓三毛损失219366.13元(438732.27×50%),扣减垫付费用17000元,晏安生、晏雄应支付202366.13元,邓建军、朱淑珍、邓艳霞、邓艳华补偿邓三毛损失43873.22元(438732.27元×10%),扣减垫付费用12600元,应支付31273.22元,邓三毛自行承担损失17549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晏安生、晏雄共同赔偿邓三毛损失202366.13元;二、邓建军、朱淑珍、邓艳霞、邓艳华补偿邓三毛损失31273.22元;三、驳回邓三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邓三毛负担1000元,晏安生、晏雄负担1100元,邓建军、朱淑珍、邓艳霞、邓艳华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邓三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邓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邓三毛是在上车后,车辆启动后才掉下来的,大约30分钟才停车,不是扒车掉下来的,证人与邓三毛都在车上放鞭。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质证认为,因我方不在场,对证人所述不清楚。晏安生、晏雄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他们村里邓双松可以证明,晏安生在开车时邓三毛并不在车上,最后邓三毛是如何上车的晏安生不知道。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名证人联合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和平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当时不是帮工,是自愿的自行组合参与活动。邓三毛质证认为,认可证人的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理解的是自愿帮忙,但与义务帮工是一个概念。晏安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清楚。晏安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当时邓三毛自称是负责放鞭的,所以他要上车,晏安生警告过他但他不听。邓三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质证认为,该录音很模糊听不清楚。本院认为,邓三毛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提交的证据邓三毛认可,晏安生、晏雄也未明确表示否认,本院予以采信。晏安生、晏雄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邓三毛对其中认定的“邓三毛从小货车后面爬车不慎摔伤”提出了异议,认为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对其中认定的“邓三毛……按习俗为邓少新的葬礼义务帮工,邓三毛被安排为葬礼放鞭炮”提出了异议,认为邓三毛不应属于帮工,而是自愿为葬礼义务帮忙而被安排放鞭,是当时集体安排的,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毫不知情,对一审认定为义务帮工有异议,其他事实不清楚也与我方无关,本案属交通事故。晏安生、晏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邓三毛和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提出的上述异议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事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三毛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明知晏安生所驾小货车后车箱不能载人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仍上车,自身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客观事实,邓三毛是自愿无偿地为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家办理丧事提供放鞭的劳务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邓三毛与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邓艳霞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并承担相关的补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提出的其与邓三毛之间的关系属“相互帮忙”,不是“帮工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邓三毛和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邓三毛负担1177元,由邓建军、朱淑珍、邓艳华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