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建林与李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林,李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857号原告:冯建林,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系原告冯建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迟刚,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冯建林与被告李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李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林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被告书面承诺每月按要求还款,但其后被告仅按约归还了99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7年2月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01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1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按约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共计六个月的费用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迟刚辩称:对于所借原告的款项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剩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意归还,但是因被告目前经济状况拮据,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应给付的36000元费用,我认为之前给过原告相应的费用是因为500000元在那时产生了相应的收益。现在这笔钱借出去后未能收回,所以目前也希望原告能不再主张这3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案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因原告名下所开办的企业资信较好,可以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镇江分行)贷到一笔款项用于经营。2015年1月,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从广发银行镇江分行贷款500000元,该款项打入原告名下的广发银行卡内后,原告将该卡直接交被告持有并将密码告知被告以便于其使用。2015年1月16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借冯建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广发行生意卡),借款期三年。每月按银行规定还款。如还款出现任何问题与冯建林无关。并于同日在该借条的背面书写如下内容“约定:李迟刚每月支付冯建林手续费陆仟元整,每月20日打款到农行卡上。”此后几月被告每月按照广发银行测算的数额正常支付本息。2016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1月16日借冯建林现金伍拾万元整,由广发银行生意人卡转账,已还玖万玖仟元整,尚欠肆拾万壹仟元整。本人保证每月按照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的还款信息及时还款,如本人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还款,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必须全额还清所欠借款,金额以银行账单为依据,特立此据。但其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出现不正常情形,截至目前,被告尚有借款本金401000元及2017年2月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另查,对于双方约定的由被告给付原告的每月6000元费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其已收取被告的该部分费用为36000元(2015年3月-2015年8月),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为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该部分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该借款是以原告从广发银行处贷出的钱款转借给被告作为实际交付标的,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庭审中的自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能够成立。借款人的主要义务系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构成违约,按照被告在第二份借条中所载内容,此时应视为全部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所借剩余本金及按照广发银行镇江分行测算出的利息数额归还全部利息的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六个月的费用共计3600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其用于转贷出去赚取利息差,因目前未能收回借款本金,故要求原告不再主张之前约定的每月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但因此项费用属原、被告之间完全自愿的约定,之前双方也已按该约定方案履行,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费用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建林借款本金40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原告冯建林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136169005293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李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个月的借款费用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元,由被告李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君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孙学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方雅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