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伟与崔凯、孙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崔凯,孙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705号原告赵伟,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秦成立,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凯,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孙超,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佘亚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与被告崔凯、孙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委托代理人秦成立,被告崔凯、孙超,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7年4月26日20时,被告崔凯醉酒后驾驶辽AXXX**号丰田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万和学校门前时,追尾在此等待信号灯由赵某某驾驶的冀AWXF**号捷达牌汽车,致使赵某某、赵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崔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伟无责任。原告赵伟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苏家屯医院)救治,其支出医疗费2,836.40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36.4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赵伟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崔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伟无事故责任;2、苏家屯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沈阳急救中心120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赵伟受伤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被告崔凯、孙超辩称,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孙超,崔凯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辽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可以由崔凯、孙超承担。被告崔凯、孙超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崔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提供保单抄件2份、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凯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崔凯醉酒后驾驶辽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万和学校门前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冀AWX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使冀AWXF**号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赵伟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崔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伟无事故责任。原告赵伟受伤后,由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苏家屯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36.40。原告赵伟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超,被告崔凯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辽AXXX**号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崔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XXX**号车的驾驶人、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原告赵伟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超作为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崔凯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X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赵伟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崔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付责任。原告赵伟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2,836.40元,有苏家屯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伟医疗费2,836.4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崔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姝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