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冯蕾、冯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冯蕾,冯明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700号原告刘国华,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蕾,女,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冯明福,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华诉被告冯蕾、冯明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委托代理人吴惠玲,被告冯明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蕾经本庭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冯雷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河二桥中段,因操作不当,撞向前方骑着二轮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48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明福辩称,该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事故车辆行驶证及被告冯蕾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合理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减;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被抚养人李祥春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减去多计算的一年;被抚养人彭博、彭依凡的抚养费应减去多计算的一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冯雷驾豫S×××××8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河二桥中段,因操作不当,撞向前方骑着二轮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91天,共花费医疗费19032.45元。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冯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华无责任。另查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再查明,被告冯蕾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冯蕾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华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刘国华的损失应由被告冯蕾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明福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光山县人民医院19032.45元医疗费票据两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只是受雇于他人从事副食销售,并未提供本人工资清单,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两子女的户籍性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因未提供户口本证明为城镇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9032.45元;2、误工费11131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5565.5元(33875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6、伤残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住宿费及交通费1000元;9、车损2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289.9元(8587元/年×8年×10%÷3);子女6330.8元[(2+5)×18088元/年÷2×10%];以上总计112668.65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986.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65.5元+误工费11131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289.9元)+(子女6330.8元)+车损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冯蕾赔偿原告刘国华交强险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15382.45元(医疗费9032.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转付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冯蕾承担;驳回原告刘国华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冯蕾承担;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冯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