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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和波与张春喜、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和波,张春喜,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458号原告:于和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张春喜(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抚远县。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于和波与被告张春喜、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法庭审理原告于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被告张春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法庭审理原告于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喜,平安保险公司,顺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于和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于和波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期间损失97765元,鉴定费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652.50元,倒运装卸费1000元,存车费用2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3时许,张春喜驾驶黑MA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E3**挂)沿铁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2公里加600米处附近时,与沿此道路由东向西于和波驾驶的黑LE34**号跃进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于和波、王录伟、赵金合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喜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顺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金合驾驶的黑LE34**号货车所有人为于和波,于和波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并造成货物与营运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春喜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3时许,张春喜驾驶黑MA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E3**挂)沿铁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2公里加600米处附近时,与沿此道路由东向西于和波驾驶的黑LE34**号跃进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于和波、王录伟、赵金合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春喜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顺吉运输公司。该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和波的受损车辆存放在延寿镇北环路68号院内,支付存车费2000元。经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于和波受损车辆维修费为30147元,停运损失预测为67618.74元,合计为97765元。张春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0时至2017年1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顺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春喜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于和波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张春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春喜应对于和波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春喜承认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顺吉运输公司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于和波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春喜予以赔偿,顺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和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应为97765元;鉴定费5000元;货物装卸倒运费1000元;存车费2000元;车上货物损失,因于和波未能提交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06765元。综上,于和波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于和波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104765元,由张春喜承担赔偿责任,顺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于和波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张春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于和波各项损失104765元,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于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于和波负担106元,由张春喜、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玲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