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敖长峰、聂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敖长峰,聂焱,涂宏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022号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法定代表人:郭守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员。被告:敖长峰,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聂焱,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涂宏印,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敖长峰、聂焱、涂宏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勇及被告敖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焱、涂宏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敖长峰、聂焱、涂宏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按每月2400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陈晓娜因周转需要,在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由被告敖长峰、聂焱、涂宏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80000元,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2016年6月14日还款,到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陈晓娜只结算了部分利息,余下本金80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4日至今的息费尚未给付,被告敖长峰、聂焱、涂宏印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贵院。被告敖长峰辩称,没啥意见,先追追借款人,再找其他人商量一下如何偿还。被告聂焱辩称,(因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涂宏印辩称,(因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陈晓娜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敖长峰、聂焱、涂宏印为其提供保证,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债务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但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每月2400,至偿还借款止。另查,借款人自借款后至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此后再未偿还。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敖长峰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晓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三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以保证人应履行保证合同为由,要求三被告先行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合计可折为月利率3%(0.46%+2.54%),年利率则为36%。但在诉讼中,原告对三被告可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原告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长峰、聂焱、涂宏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偿还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敖长峰、聂焱、涂宏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沃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