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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左某与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641号原告左某,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宝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左某与被告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被告宝某从原告手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有借据为证。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宝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宝某从原告手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宝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