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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当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集市上,趁被害人李某购物之际,采取故意拥挤被害人分散其注意力的方式,盗窃李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缴了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6)鲁109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集市上盗窃,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后因身体原因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了其于2017年3月1日盗窃李某现金2000元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且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因其以前涉嫌的犯罪事实没有指控为犯罪,故被告人张某的主动交代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赃款已主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酌情从严惩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新犯的罪判处拘役,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予以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109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戚其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