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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平红与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平红,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孙宝山,克州源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平红,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退休人员,住新疆疏勒县。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亚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浩罕乡夏木帕夏10村。法定代表人:林嘉彬,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孙宝山,男,汉族,1959年7月22日出生,原系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克州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乌恰县。法定代表人:张世龙,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袁平红因与被申请人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喀什水泥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宝山、克州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平红申请再审称,我与喀什水泥公司约定,由我为喀什水泥公司从克州源泰公司拉运石料,诉讼期间喀什水泥公司并没有否认我拉运石料的事实,其应当支付我的运费。原审法院以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运费的事实为由,判令驳回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平红提供的《转账证明函》虽是以克州源泰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喀什水泥公司的,但该《转账证明函》上并未加盖克州源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审理期间喀什水泥公司、克州源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该《转账证明函》均不予认可。袁平红提供的《转账证明函》不足以证明喀什水泥公司及第三人孙宝山欠其运费409551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袁平红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袁平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平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依 来自